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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公司名誉权纠纷中,孙律师代理腾讯公司胜诉

作者:孙庭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3 浏览量:0

孙某与著名互联网企业腾讯公司名誉权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孙庭超律师担任公司代理人,本案经一审、二审终审法院最终均采纳律师意见驳回原告孙某起诉及上诉。

法院文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辽02民终3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互联网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庭超,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某互联网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民初7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某互联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被告使用“传播恶性谣言等违法违规内容”的事实确立,但“被告的行为没有侮辱、诽谤性的语言,主观上也没有贬低人格的错误”,这种相互矛盾的认定本身就是错误的。另外以“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的事实”来将举证责任推给原告,本身就是错误的。作为被告,微信是他的主要业务,而掌握这种信息资源的只能是被告,这种简单的将举证责任推给原告,本身就缺乏公平性和不对称性。所以被告应当举证整个事件到底是否存在传播恶性谣言和被告是否有权来对人性的蔑视,判定原告违法,至于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发生在掌握信息资源的被告手中,只能由被告向原告和法庭出具以上要件,而不能让没有任何信息资源的原告承担由于信息造成的侵权责任的过错。

被上诉人某互联网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一、本案不构成名誉权侵权。名誉侵权是指通过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行为损害公民或法人名誉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侵害名誉权需要具有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这一损害结果的构成要件,由于社会评价的发生需要有关被评价对象的诽谤语言公之于众这一事实,因此诽谤语言是否被公开成为名誉权侵权是否构成必须考虑的条件。也就是说,侵权人只有在公开场合或使公众了解的方式对受害人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才能发生受害人名誉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结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将上诉人“×××”告知于上诉人,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方知晓,被上诉人并非在公开场合或以公众了解的方式对上诉人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故本案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二、本案之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使用的微信账号进行封号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并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封号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案的举证责任依法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上述名誉侵权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维护被上诉人之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恢复原告名誉;2、要求被告向原告道歉(在原微信的微友知道结果,大连日报登报道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系微信账号×××的实际使用人。该微信号于2018年10月3日被封号,封禁类型为限制登录,不可解封,被封原因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侵犯。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没有使用侮辱、诽谤性的语言,主观上也没有贬低人格的过错,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的事实,故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原告名誉并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微信账号封禁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故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微信被限制登陆的原因也仅就上诉人自己在登录微信时出现相关显示,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仅限制登录的行为导致其周围人对其评价降低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并据此请求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名誉,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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