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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孙庭超律师担任帮助出借人赢得案件

作者:孙庭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3 浏览量:0

卢某与被告山东某公司、被告大连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孙庭超律师担任出借人代理人,帮助出借人卢某赢得案件,法院最终判决借款人偿还其巨额借款。

法院文书: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2017)辽0204民初3961号

原告:卢某,男,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庭超,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李

被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原告卢某与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102183.24元(2016年7月20日—2017年7月9日),本息暂合计人民币1502183.24元;2.被告按190元/日继续偿还原告利息直至借款最终还清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签订《投资理财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9日—2016年5月8日,月利率1.5%。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投资理财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2月15日—2016年5月14日,月利率1.2%。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投资理财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3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2月22日—2016年5月21日,月利率1.5%。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投资理财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5月21日—2016年8月20日,月利率0.7%。上述《投资理财合同》中被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并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付本金及收益,将自愿无条件代为偿还全部投资及收益。上述《投资理财合同》均约定每月20日为归还借款利息日,如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被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为还款。因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合同项下借款的,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若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未主动按期还款,最终导致催收的,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清淳公司共计支付借款人民币140万元,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利息,但2016年7月、8月两月利息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均未支付,经原告向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催还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定予以偿还,且被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予以垫付借款本息,两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被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及被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合同》,合同编号:大润鑫民借字【2015】第A05-87号,约定: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月收益率1.5%,原告按月支取收益;同时约定:被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收益,被告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自愿向原告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其所有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卡号为6217921601402012的个人信用卡下人民币35万元及其所有的账号为4111501656897大连银行储蓄卡中15万元合计50万元以POSE机刷卡方式交付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出具借据、收据,借款后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每月向原告所有的账号为4111501656897大连银行储蓄卡中支付该笔借款利息7500元整,其中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所有的账号为303859602295中国银行储蓄卡支付该笔借款利息7500元整;2016年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投资理财合同》,合同编号:大润鑫民借字【2016】第A02-825续号,约定: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月收益率1.2%,原告按月支取收益;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出具借据、收据,收据注明款项内容为续存,被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其他内容同上;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投资理财合同》,合同编号:大润鑫民借字【2016】第A02-826续,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3万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月收益率1.5%,原告按月支取收益。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均出具相应借据、收据,收据注明款项内容为续存,被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其他内容同上;2016年5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投资理财合同》,合同编号:大润鑫民借字【2016】第A05-888号,约定: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月收益率0.7%,原告按月支取收益;同时约定:被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相应借据、收据,收据注明金额贰万元,收款方式:现金10930+抵值券9070。被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其他内容同上。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均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将四份合同支付利息时间统一,2016年6月19日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对应的一个月利息140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四份合同合计借款140万元对应的一个月利息20390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款付息。

2016年8月20日,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予以偿还,2016年9月19日,被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声明》1份,载明: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31日当日代合作项目方偿还实际客户本金。偿还方式为每月打款,按比例返还,比例视当月回款情况而定。并承诺两年之内全部偿还完所有实际客户本金。但被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承诺偿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2015年10月到11月期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了68万元现金,第一次付款于2015年10月初原告向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第二次付款于2015年10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第三次付款于2015年11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支付18万元,用于向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借款;2015年11月22日,原告所有的账号为303859602295中国银行储蓄卡以POSE机刷卡方式向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交付10万元借款,并向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交付10万元现金,共计20万元用于向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支付借款。

原告交付上述出借款项后,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及被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与原告分别签订《投资理财合同》,出具收款收据,并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将上述多份《投资理财合同》收回,重新签订上述【2016】第A02-825续、【2016】第A02-825续《投资理财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投资理财合同》4份、借据4份、收据4份、保证承诺函、收益及还本计划书、委托书、声明、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大连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意见、证人张强证人证言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投资理财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形成了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四份《投资理财合同》签订后,已经如约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原告陈述其签订的多份《投资理财合同》均按照约定支付借款以及重新签订《投资理财合同》代替之前多份《投资理财合同》是便于管理、清算的意见,与【2016】第A02-825续、【2016】第A02-825续两份《投资理财合同》及该两份合同对应收款收据中注明的"续存"存在关联性,再结合被告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均如期支付利息,故本院确认该两份《投资理财合同》对应的借款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关于原告陈述其中9070元现金抵值券为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组织抽奖活动的奖品,作用为出借人借款时现金抵值功能,从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2万元借据、收据及按时支付2万元的利息判断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认可该现金抵值券的作用并视同实际借款,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合计140万元借款,合同均有效。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的计算,因为合同中均约定了借款利率,且约定利率不高于法律规定的受保护利率,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案涉借款利息被告已经支付至2016年7月20日,可于次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请求的分别计算利息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每日应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的意见,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项规定,该违约金等款项是在设定条件下应当向被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该请求无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卢某借款本金140万元;

二、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卢某借款140万元的利息(均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其中123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15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2万元按月利率0.7%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

三、被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36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山东某供水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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